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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章 专项基金
发布时间:2014-04-09 13:04

  第四章    专项基金

  第十条    为扩大积累,长期有效地发展公益事业,本会在基金管理中可以按专题或以捐赠方所提名称设立专项基金。

  第十一条  设立此类专项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:

  1.专项基金的使用方向或直接用途,应符合本会宗旨;

  2.专项基金的起始额度原则上为人民币300万元以上(非物品折合),且首期捐赠资金须在协议签署后即到位;

  3.专项基金根据捐赠人意愿,可以实施本金制管理,以其增值部分资助相关事业(特殊约定除外);基金存续期间,账面余额原则上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。

  4.专项基金的管理应符合本会《章程》和《专项基金管理办法》规定,其财务会计工作由本会负责。

  第十二条  根据需要,可成立由捐受双方及相关方面共同组成的工作机构,负责相关事项;专项基金是本会基金的组成部分,其名称可体现捐赠方的意愿,但须规范,由捐受双方商定。未经本会同意,捐赠方不得单独以专项基金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、筹资等活动。

  第十三条  各专项基金的收支情况和项目执行结果,应及时向捐赠方通报。